·案情2009年2月12日,李先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当天5时,李先生在一工地行车时遭受工地内高压线电击,造成车辆轮胎受损,李先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李先生随即向保险公司通知了事故情况。此后,李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但是,保险公司以“事故中车辆未与高压线发生接触,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交涉无果后,李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2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查明,2008年9月,李先生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向李先生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3日0时起至2009年9月22日24时止。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触电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与高压线未发生接触,不属碰撞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先生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
二审时,李先生提出三点上诉理由。首先,保险合同中定义的“碰撞”是指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痕迹的现象。这里并未明确仅指与有形物体发生接触,车辆触电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碰撞”。其次,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再其次,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有意回避免责范围,也未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详细解释。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遭受高压线电击造成轮胎受损。因此,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原因是电击,即该车辆与电发生直接接触,案件事实符合保险条款中有关“碰撞”的含义。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未与高压线发生接触为由拒赔,该理由不能成立。李先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2012年10月9日,北京二中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向李先生赔偿3.2万余元保险金。
·说法
北京二中院法官卓燕平说,本案涉及到如何理解格式条款的问题。根据一般规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触电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应该看如何理解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碰撞”。就本案而言,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原因是电击,即该车辆与电发生直接接触,该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有关“碰撞”的含义,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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