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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保险法》中相关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3/12/26
保险法的适用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人们对此理解不尽一致,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针对保险合同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出具体规定,现就该司法解释予以简单解读:

  “司法解释二”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例如,从宽认定保险利益(第一条);保险人不能仅以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第三条);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费,出具保单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要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已知或应知投保人存在不实陈述或不告知,但不解除保险合同,仍然收取保费的,就不能在发生承保损失后拒绝赔偿(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第三者责任方承担责任作为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第十九条)等。 “司法解释二”对《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做进一步解释,有利于保险人的合规经营。比如,对于保险人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范围(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方式和标准(第十一条);确定了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如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细化了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的认定规则(第十四条);核定索赔的期间不一定是连续计算的,可以扣除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时间(第十五条)。此外,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机构的诉讼地位等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做了规定。

  “司法解释二”为解决当前保险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提供了十分重要的依据和指引,能够更好地平衡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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